原告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2008年3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10年6月3日生女孩黄某甲,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1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11月20日(2011)光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廖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黄某甲,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六年多,婚生女黄某甲已两岁了,家庭生活稳定,现原告廖某某单方要求离婚,其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2月24日举行婚礼,同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3日生女孩黄某甲,2011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0月20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78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2011年9月13日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782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两岁多。虽然原告廖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黄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梦扬审判员:成良仁人民陪审员:陈胜
书记员:李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