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男。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2010年农历6月26日领养长女林某甲,2011年3月1日领养林某乙,2012年农历2月16日生育林某丙。原、被告婚前不完全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而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长女林某甲、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林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2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2010年农历6月26日领养长女林某甲,2011年3月1日领养儿子林某乙,2012年农历2月16日生育女儿林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从而酿成离婚纠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砖桥镇魏湾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姻是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从同居到补办结婚登记,且领养一子一女并生育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造成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完全可以通过相互体谅消除隔阂,共同维持家庭的幸福美满。综上,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向法庭提供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魏某某与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东
书记员:余小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