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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赵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芗民初字第6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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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某甲,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必仲,漳州市芗城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必仲、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2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3月20日,被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受伤。经多方治疗,被告病情不见好转,现成为植物人。婚后,双方尚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辩称,原告赵某甲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3月20日,被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受伤。经多方治疗,被告病情不见好转,现成为植物人。婚后,双方尚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述,结婚证,被告的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残疾人证等证据为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07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被告于结婚登记次月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后成为植物人,现夫妻之间互不能履行相应的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中

书记员:黄倩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