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庾某某,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庾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庾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由原告庾某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张平军审判员:成小军人民陪审员:兰利辉
书记员:唐红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