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光民初字第84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光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史某某。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功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17日举行婚礼,2001年农历三月初三生男孩张某甲、2006年生女孩张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男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孩张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张某甲书面辩称,我与原告于2000年9月17日结婚,2010年秋分居至今,我同意离婚,儿女归我所有(抚养),原告无条件离开男方(被告),户口必须离开(迁出)男方户籍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9月17日举行婚礼,2001年5月在原光山县城关镇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2001年农历三月初三生男孩张某甲,2006年冬月十八生女孩张某乙,之后原告即做了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一同到北京打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2010年10月底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双方分居后,男孩张某甲随被告方一起生活,女孩张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某、史某的书面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书面意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争吵,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其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因此起诉离婚。诉讼中被告曾到庭书面表示同意离婚,因此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双方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并且双方分居后女孩张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至今,故此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各负责抚养一个孩子,即被告抚养男孩张某甲、原告抚养女孩张某乙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离婚后原告的户口必须迁出的问题,因不属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可由当事人按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1)项、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张某某抚养至成年,女孩张某乙由史某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闻传崇审判员:刘忠焰审判员:柳玉慧

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