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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0)

(2012)古民初字第1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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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钱某某,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孩名叫钱某甲,现年15周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为了孩子,原告曾一忍再忍,但是被告非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2012年1月1日被告又一次的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并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家可归只能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对原告长期的暴力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遭受了巨大的伤害,也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不良的影响,原告已经无法再忍受被告的暴力和折磨。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判原、被告双方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孩钱一帆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钱某某辩称,夫妻生活中吵架是避免不了的,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于1997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钱某甲于1998年3月2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1月1日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时间较短且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长青审判员:李永顺审判员:郑晓飞

书记员:陈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