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58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56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虹,系信阳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梅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夫于1979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邹某某,前夫不幸去世后,经人介绍于1981年1月与被告结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1982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1988年1月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粗暴的性格暴露无疑,经常以生活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打的鼻青脸肿,全身青紫,为了孩子能有个完整的家,对被告的行为忍气吞声,委曲求全,并多次找双方亲朋好友及村委会领导劝说被告,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在痛苦中煎熬,心力交瘁。前一段,被告无事生非,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忍受了被告长达十多年的辱骂和殴打,本想被告年龄大些,脾气会有收敛,但原告能过上安稳、平静的日子成了奢望,至此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想早日结束令原告身心疲惫的痛苦婚姻,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家庭责任田,自留山及房屋等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婚前虽经人介绍认识,但也是多方了解后双方才登记结婚的,不存在对我不了解之说。双方感情不存在破裂,我们生活近三十年,生有二个女儿,生活上难免有些事争吵,再加上原告还有前夫的女儿,有时在处理日常生活中,心理上有袒护倾向,加之原告经常在争吵中出口伤人,骂人,致人难看,有时是动手打了她,并不是向原告说的经常殴打,我认为双方只要遇事能心平气和,不出口伤人,生活是很幸福的,虽说我们是半路夫妻,但相互生活这么多年,虽然生活上吵闹,但生活还是不错的。“半路夫妻,老来的伴”,都是接近老年,特别是原告患有严重的血脂稠,腰间盘突出等病,有时严重时生活不能自理,还有小女儿刘乙需人照顾,在今后的生活里,还需要我和原告相互照顾,家庭需要共同维护,原告因小事而赌气要求离婚是一时气愤,相信通过法庭的调解是可以让我们双方更好的沟通,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有婚史,于1979年1月16日生育女儿取名邹某某,后前夫不幸去世,1980年冬天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1981年1月结婚,1982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甲,1988年1月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乙。(现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但因家庭烦事引起纠纷发生争吵,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1981年1月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也承认有时动手打过被告,但对原告的生活和关心态度是诚恳的。只要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夫妻相互沟通,相互照顾,心平气和,多为对方着想消除误解,持续培养双方感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此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汤勇审判员:刘家祥审判员:卜志伟
书记员:孔卫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