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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信浉民初字第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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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

原告黄某某,女,1974年12月15日生被告徐某某,男,1974年6月11日生,

原告黄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刘家祥、卜志伟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1997年12月30日在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徐某甲,现年9岁。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酒后闹事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孩子由她抚养可以,我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3,财产归我,债务由我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双方认识,于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信阳市文馨园小区**楼**房屋**及**车库一间(未办理所有权证),东风本田小轿车(车号粤S121**)一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由被告以60000元处分),平桥区泰安小区25号楼201室房屋一套(已由被告出售,价值3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购房手续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在语言和思想上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徐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并同意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用,本院尊重双方的意见,按照双方的意愿进行处理。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双方购买的房屋及车库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本院不宜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进行处理,仅对该财产的使用权处理,考虑到原告抚养婚生女徐某甲,徐某甲又在信阳市区上学,为了照顾妇女和儿童的权益,本院认为房屋应由原告使用为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东风本田小轿车变卖,处分价值为60000元,本院对此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平桥区泰安小区25号楼2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已在原告起诉前由被告出售给他人,并将售房款投资到浉河区东双河镇黄楼村新农村建设工程中,包括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债务问题,因该工程尚未竣工,无法确定盈亏,待工程竣工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徐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三、位于信阳市文馨园小区1号楼904室房屋一套及149号车库一间归原告黄某某使用。四、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明瑜支付人民币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汤勇审判员:刘家祥审判员:卜志伟

书记员:孔卫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