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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信浉民初字第1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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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谢某某,男,1948年2月26日生被告叶某某,女,1955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叶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卜志伟人民陪审员孔卫国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2008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90%的时间都是在其子女家,在我家不做家务,对我不关心、不照顾,编造各种理由从我手中要钱,共计10万余元。2010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在其女儿家居住,此后我与她再也联系不上,我们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马庄村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外出二年之久,不与原告联系,缺乏语言和思想上的沟通,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汤勇审判员:卜志伟人民陪审员:孔卫国

书记员:胡少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