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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潘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雨民初字第1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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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潘某甲,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学芹,江苏南京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女,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孙浩明、代理审判员尚小强、人民陪审员吴美云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2012年1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学芹,被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婚后2002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婚后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小事便对原告大发雷霆,而且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对女儿也是不管不问。更严重的是被告对原告不忠,有婚外情。2011年12月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于2012年1月29日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半年时间里,被告仍不知悔改,双方再也没有联系,也没有和好的想法。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有名无实,加之被告的出轨被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女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双方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离婚的事实没有依据,原告陈述被告未尽妻子义务,对女儿不管不问,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承担了家庭的主要经济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原告在处理家庭纠纷中粗暴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因此我方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潘某乙已长大,鉴于潘某乙性别原因,潘某乙由被告抚养更合适;请求法院根据原被告现在的实际情况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蒋某于200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潘某乙。婚后夫妻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感情关系并无改善,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2009年购得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四村**幢***室房产一套(以下简称能仁里房产),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潘某甲和潘某乙(两人共同共有),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雨转字第**,丘权号为******-ⅥⅡ-**,价值约450000元,其中尚欠银行抵押贷款39727.97元(截止2012年11月30日);2、苏A×××**出租车的折价款及保证金47800元(由被告蒋某领取)。原告潘某甲从事驾驶员工作,月收入3000-4000元;被告蒋某从事驾驶员工作,月收入4000元。又查明,原、被告婚生女潘某乙一直与原告潘某甲父母共同生活,且已年满10周岁,潘某乙明确表示希望维持现在生活和学习情况,由原告潘某甲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档案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村委会说明、户口本、调解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潘某甲和被告蒋某均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四村**幢***室房产所有权问题,本院认为,该房产系购买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表明该房产系原告父母出资为原告购买的,故该房产扣除产权人潘某乙50%的份额后应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被告向潘慧借款65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潘某甲当庭出示借条原件,被告对该笔借款未予认可,依据常理借条原件在债务人手中该笔借款应已归还,原告亦未在合理期限内补充其他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该笔债务不予确认,权利人可依据事实证据另行主张;对于向蒋金凤借款70000元,尚欠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该笔债务亦不予确认,权利人可依据事实证据另行主张。关于夫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法律规定,依据物尽其用、方便生活的原则,保障未成年人和妇女权益,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四村**幢***室房产归原告潘某甲及原被告婚生女潘某乙共同共有,房屋尚欠银行贷款39727.97元由原告潘某甲负责偿还,衡量房产价值,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93000元;苏A×××**出租车的折价款及保证金47800元归被告蒋某所有,由被告蒋某给付原告潘某甲23900元;原、被告间给付款项冲抵后,结合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居住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潘某甲实际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80000元。关于婚生女潘某乙的抚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及潘某乙现在学习生活情况,参考潘某乙自身意愿,原、被告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潘某甲抚养,被告蒋某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潘某乙满18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婚生女潘某乙(2002年11月18日生)由原告潘某甲抚养,被告蒋某自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潘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四村**幢***室房产(产权证号为宁房房权证雨转字第**,权号为******-ⅥⅡ-**)归原告潘某甲与潘某乙共同所有,该房产所涉抵押借款由原告潘某甲偿还;苏A×××**出租车的折价款及保证金人民币47800元归被告蒋某所有;原告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蒋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700元、被告蒋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审判长:孙浩明代理审判员:尚小强人民陪审员:吴美云

见习书记员:阮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