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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合江民初字第1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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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胡炯祥,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公告后,被告王某某于8月24日到庭应诉。又因其患病住院,本案延期开庭,于2012年11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2月2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致婚后共同生活了28天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2004年3月,被告返回家中辱骂原告及家人,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变本加厉,夫妻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因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0年1月,原告又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但被告无重新和好的表现。2011年6月,原告再次诉讼离婚,因被告去向不明,法院无法送达,原告又申请撤诉。至今,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原、被告结婚八年多来,仅共同生活28天,再没共同生活过。原告年老体弱多病,被告从未关心过。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不实,1984年被告到合江做服装,回去迟了住原告家开的旅馆,原、被告自此认识。1994年,原告介入被告家庭,导致被告与前夫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往来。1998年至2000年,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在虎头乡甘雨村合一井处。原、被告有关系后,自1995年到2004年,十年时间才登记结婚,原、被告并非他人介绍。婚后无子女属实。原、被告婚前在一起同居生活,2000年,原告子女不同意原、被告结婚,被告便外出务工。因被告年龄偏大,外出务工不易进厂,原告用被告照片以其女儿名义办的虚假身份证进厂。后手续丢了,被告领不到工资,被告又要求原告办身份证,原告同意后,被告请假四个月,回来原告对被告很好,双方才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在厂里请假时间到了,才又回厂上班。以后每隔几个月,原告即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也按原告要求回家。2006年,被告在厦门务工,原告也到被告务工处与被告在一起。此间原告女儿还到被告住所打被告。原告无端怀疑被告有外遇,从厦门回来不久(2007),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在合江广场处租房住了几月,2009年在原合江县政府处开茶馆又住了一段时间。2010年,原告与被告在赤水长沙住了短暂时间,后原告离开被告并起诉离婚,被告未同意离婚致离婚未果。2011年,被告生病,原告不管,娘家人将被告接到厦门治病,原、被告未在一起。若原告执意离婚,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未来生活费85000元、未来医疗费10万元及医疗欠债35300元,共计220300元,且要居住现在住房,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前相识且有交往。2000年,被告欲外出务工,为方便被告外出务工进厂,原告以自己女儿张小琴名义通过有关部门为被告办理了虚假身份证,被告持该身份证到尚毅金属工业(厦门)有限公司花厂务工。2004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短暂时间,被告又外出厦门务工。间隔数月后又回家一次,常来回合江厦门之间。被告外出厦门务工期间,原告感情不专一,又与她人有染,被告在外地务工,对原告行为不了解,夫妻间尚无矛盾发生。被告与原告婚后,身体不适,回合江期间,曾于2004年8月在合江菜坝部队医院检查,彩超显示为中度脂肪肝,2004年9月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照片检查腰椎退变,到厦门务工的2005年10月在厦门中山医院超声检查为子宫增大、肌壁回声欠均匀。2006年4月,被告回合江又在合江县菜坝长城门诊部影像检查诊断为:1、脂肪肝。2、子宫内膜增生。3、慢性盆腔炎。2006年下半年,被告到厦门务工期间,原告也曾到厦门被告务工处。由于被告患有妇科病,原告以被告有外遇与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回合江后于2007年5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回家后,在家中发现了原告写给其她女性未发出的两封信件,得知原告不忠实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其生病原告反而嫌弃被告,对被告不尽义务,于2007年8月,起诉要求原告给付扶养费。经本院调解,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扶养费300元。同年10月,被告仍到厦门务工。10月27日,被告患急性阑尾炎到厦门市中医院手术治疗。后仍在厦门务工。因夫妻分居两地,双方虽无新的矛盾发生,但其间已形成对立情绪。2009年11月,被告又回到原籍,在合江县人民医院检查诊疗妇科病及直肠炎。因被告患多种疾病,于2010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原确定每月300元的基础上增加扶养费。2010年2月,原告则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同月,被告到重庆永川六五二医院检查治疗疾病,诊断为:脂肪肝、左肾结石及多项妇科病。4月,被告到合江县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腰椎骨质增生;5月,被告在合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右膝关节滑膜炎,又到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检查治疗乳腺增生;6月,被告到重庆永川六五二医院检查治疗脂肪肝、左肾结石、子宫肌瘤、双侧乳腺增生。同月在合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肺炎。2010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0)合江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又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合江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扶养费500元。法院判决生效后,按法院生效判决,虎头乡财政所每月从原告工资收入中协助执行500元支付被告扶养费,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仍各自生活。原告先后在合江县城百花亭幼儿园宿舍、南门桥居委文昌巷处租房居住。2010年10月,被告仍到厦门务工。其间,在厦门第一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厦门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右膝关节增生。2011年3月,被告又回到合江,到重庆永川六五二医院检查诊断治疗:脂肪肝、双肾结石、子宫肌瘤、右侧附件囊肿,双侧乳腺增生,在合江县人民医院镜检诊断浅表性胃窦炎。以后被告先后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厦门集美东江门诊部、厦门市第一医院、合江县妇幼保健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泸州市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合江健欣医院,合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疾病,经医院诊断,被告除上述疾病外,还患有L14椎间盘膨出、L45椎间盘突出、L551椎间盘突出并椎体骨质增生同性椎管狭窄、第1.2.3.4.5腰椎椎体增生、颈椎骨质增生、双膝关节退行性变、糖尿病等疾病。被告外出期间,也不了解原告居住何处,双方互无联系。2011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因无法找到被告,原告撤诉。撤诉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认为其只尽夫妻义务而未享受夫妻间权利,为此再次诉讼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居住房屋系合江县虎头乡人民政府所有的财产。原告每月工资收入退休金1244.20元、津补贴152元、粮贴1.2元、生活补贴1393元,合计2790.40元。原告经合江县中医医院检查,也患有腰推退变,L25椎间盘膨出体L45椎间盘突出及肺气肿等疾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0)合江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2010)合江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2011)合江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书、租房协议、虎头财政所证明、原告工资本及医院检查报告单,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她人书写的亲笔信件两封、2004年至2012年间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另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养蝎子借款1万元。被告认为其不知这个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提供借条复印件两张(金额共15700元)及三年来的医疗发票,医疗发票金额共计7065.29元,交通费票据1420元,证明其治病借款157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亲友书写的借条,有利害关系,原被告分居多年,原告也不清楚借款事实,债权人也未出庭,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各自存在债务的证据均不充分,也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欠债务,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还提供了残疾证,证明其肢体三级残,本院对该残疾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多,原、被告夫妻矛盾不能缓解,原告反复多次诉请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已无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主要原因在原告,且被告身患多种疾病且肢体残疾,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原告虽也患有疾病,但有固定退休金收入,原告原每月给付被告扶养费500元,夫妻离婚后,已不再存在扶养关系,故夫妻离婚时,对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因被告王某某无住房及一直居住在现合江县虎头乡人民政府单位房屋内,在合江县虎头乡人民政府未收回房屋前,继续由被告王某某居住使用为宜。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费5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三、在合江县虎头乡人民政府未收回单位分配给原告张某某暂时居住的房屋前,被告王某某现居住房屋,由被告王某某继续居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良佐审判员:余自有人民陪审员:许祝平

书记员:李晓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