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生于1967年7月2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1996年10月6日生大儿子杨兵,2004年10月10日生二女杨炘。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角孽,其间双方时有在外地打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生活,这样被告于2005年10月借故回家带孩子,可只在家住二十余天,于2005年11月外出,至今已六年多音讯全无,经原告多方打听仍不知被告下落,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离婚,婚生子杨兵、二女杨炘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11月6日生育子杨桥(又名杨兵),2004年10月10日生育女杨炘。被告于2005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杨某多方打听也无消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簿,证人何文兴、罗国英的证言,原、被告所在村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11月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杨某联系,夫妻双方分居长达7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外出没有音讯,原告要求小孩杨桥、杨炘由其扶养,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子杨桥、女杨炘由原告杨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昆仑人民陪审员:甘祥容人民陪审员:匡维秀
书记员:刘利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