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被告初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2月18日生长女初某甲,2002年2月21日生次女初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时常争吵,现已无法在一起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二女儿初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初某未到庭,提交的陈述意见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2月18日生长女初某甲(已成年),2002年2月21日生次女初某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原被告感情不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当庭向原告宣读了被告初某的答辩意见,被告表示原被告感情较好,家庭和睦,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0余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曾有生气吵架,但也不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的陈述意见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固,便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东审判员:武庆才人民陪审员:韩建波
书记员:乔学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