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农民。被告于某,农民。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初八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丁。2011年正月起原告与被告共同在山东省临清市烟店某轴承厂打工。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11年被告与临西县一男人私自约会被原告发现后,经常与原告找茬生气,2012年5月30日被告将家里仅存的600元钱拿走,与一男子私自出走,从此无有音讯。被告不顾夫妻情、母子情、抛家弃子,从而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全破裂,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于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胡某甲向法庭提交了由证人胡某乙、申某甲、申某乙的证言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之间经常生气。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初八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丁,现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但婚后感情尚可,自2011年正月起二人共同在山东省临清市烟店某轴承厂打工,2011年被告在打工处与一男人私自约会时被原告发现,此后被告就经常无故找茬生气,二人关系开始恶化。2012年5月30日被告将家里的600元钱拿走,与一男人私自出走,至今无任何音讯。2012年7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于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两个子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防止草率离婚,同时也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朝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韩建波
书记员:杨广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