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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邵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民初字第36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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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邵伟祥。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高治友。

原告邵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伟祥,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治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相识恋爱,2009年6月开始同居,××××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订婚礼金2万元、戒指3枚;并将被告户口从原告户迁出。另由于原告为被告在婚前婚后治疗妇科疾病花去医疗费十余万元,故要求被告补偿该项损失10万元。

被告石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并同意将自己的户口从原告户迁出,但由于被告未收原告订婚礼金和戒指,故不同意返还;另由于被告的医疗费是在与原告同居后产生的,且部分费用由被告自己承担的,故不同意补偿。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相识恋爱,2009年6月开始同居,××××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2011年年底,因被告接收他人信息频繁,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2012年5月,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被告接收他人信息频繁,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等原因,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订婚礼金二万元、戒指一枚,因被告提出否认异议,且即使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该项事实,但由于上述财物的给付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本案原、被告已经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给付行为导致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送给被告父母戒指二枚,被告提出不清楚该项事实。由于原告赠与的对象不是被告本人,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原告主张在结婚前后为被告治疗妇科疾病的医疗费问题,虽然其提供就诊卡、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实质性异议,但认为该部分医疗费是在与原告同居以后产生的,且其中的部分医疗费也是由被告自己承担的,故不同意补偿。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在庭审中自认原、被告于2007年9月相识恋爱,2009年6月开始同居的事实,并结合其提供的就诊卡、病历、医疗费收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用绝大部分产生于2009年6月以后,即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原告主张被告补偿因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损失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户口的迁移问题,因其不属民法调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寿宝泉

书记员:张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