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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齐民初字第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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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毛叶红。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申铁旗、韩丽敏。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星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大学校友,双方于2009年3月份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到2011年11月份在一起生活,之后原告便一直随父母共同生活,而被告在外居住,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越深入了解后,原告发现双方彼此性格、脾气不合,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大学校友且于××××年××月份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一直共同生活到2012年8月份初;2、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尚未达到我国法定离婚条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年初原、被告通过校友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缺乏沟通,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9月起,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够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卫星

书记员:张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