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郑彩香、王光耀。被告:袁某甲。
原告沈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袁某甲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春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宁、人民陪审员马学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彩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原柯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家庭和睦,经济条件一般,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现年14岁,在柯桥实验中学读书。最近几年,被告不愿和原告说话,并有时不回家,由于原告身体不好,先后住院两次,被告对原告逐渐冷落,原、被告也分床四年。因原告身体不好,劳动能力差没有经济收入,被告也不闻不问,没拿出钱来养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难以和好如初,现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柯桥街道中泽村房屋拆迁的平方应登记在原告名下;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孩子的一半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后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周,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通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结婚后因被告对家人缺少关心、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原因致夫妻感情日益冷淡,但两人有时仍共同居住,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只要被告多关心家庭,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盛代理审判员:申宁人民陪审员:马学凯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