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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陆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齐民初字第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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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陆某甲。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利。

原告陆某甲因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维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婚后夫妻感情、工作、家中一切事务都不合,被告由2007年9月离家出去后到年底回家过年,于2008年5月份出去打工,分离至今。2010年、2011年原告二次起诉离婚,后均被法院驳回。但双方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恶化,没有和好可能。现要求:离婚;二个婚生子女均由我抚养教育,抚养费我可自行承担,但如果被告坚持要求儿子由其抚养,我也同意;房子如果被告要求分割的,债务被告也要承担,如果房子被告不分割的,债务我也自行承担。

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对双方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没有异议。对婚后感情,现在夫妻是存在矛盾,但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的,因为原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而且原告殴打被告,不让被告进入家门。夫妻感情是没有了,无和好可能。现要求房子、小孩抚养问题处理好,我才同意离婚,我要求儿子归我抚养教育,房子各半分割,债务我不承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生育一女,陆小雪,××××年××月生育一子陆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致夫妻不睦。原告曾于2010年3月、2011年1月二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本院判决驳回了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户口簿一份、(2011)绍齐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未能互谅互让,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原告曾二次起诉离婚,虽均被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但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且被告也自感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及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女儿陆小雪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婚生儿子陆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各人各自承担,以后可视具体情况要求再作调整;对于房子问题,因双方未能提交所有权依据,可另行处理。对于债务问题,因被告否认,且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依据,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陆某甲与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陆小雪由陆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婚生儿子陆力山由黄某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各人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陶国军审判员:倪维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

书记员:朱陈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