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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韩某与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民初字第1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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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韩某。被告敖某。

原告韩某为与被告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 ××××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8年8月12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打听无音讯。原告认为,原被告无夫妻感情,诉请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敖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6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8年8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湖塘街道岭下村村委证明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婚后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分居已逾二年,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之间的财产、债务等问题本案不作一并处理。同时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黎晓人民陪审员:马学凯人民陪审员:吴加茂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