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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郑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民初字第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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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夏燕燕。被告:李某甲。

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夏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屡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与儿子搬到绍兴市区居住。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无任何往来,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自2008年9月12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李某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2008)绍民一初字第44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夏字第77号结婚证一本、浙江省暂住证一本、证人证言一份、绍兴县夏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应视为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征求李某乙本人意见,其愿意随母一起生活,故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双方的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森炜由原告郑某负责抚养教育并承担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新祥代理审判员:刘婷人民陪审员:吴加茂

书记员:王佳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