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卫彪。被告谢某。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发出公告,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婚后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于2006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目前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原青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沈某乙,已上大学三年级。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已分居生活三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目前夫妻间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业审判员:寿宝泉人民陪审员:吴加茂
书记员:茹亮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