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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劳某与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民初字第1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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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劳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喻某甲。

原告劳某为与被告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3月15日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喻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被告在原告生育女儿怀孕期间非法与他人同居,后自2006年5月底开始,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原告于2009年4月提出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但时至今日,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喻某甲辩称:同意原告前两项诉讼请求;但要分割房子,这是被告和母亲的共同财产,如果要卖掉,叫我们母子俩住哪里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往来,××××年××月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喻某乙。因原告在怀孕期间始怀疑被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于2008年11月起分居生活。2009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无往来。被告在庭审时同意离婚,并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的父母喻丙、陈某某夫妇原先共有位于绍兴县××××室的住房一套(面积为67.21㎡),2005年4月6日被告父亲喻丙亡故,被告母亲陈某某于2007年6月经绍兴县公证处公证,自愿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属于喻丙部分),上述房产中属于喻丙的部分全部由被告喻某甲继承。以上事实认定,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房屋共有权证、继承公证书、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符合结婚的条件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于2008年起开始分居,2009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对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女儿喻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本院就根据双方的意见准予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但被告应支付女儿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继承了其父亲喻丙的遗产,即位于绍兴县××××室住宅一套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遗产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分割该房产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该房产的实物较难分割,原告要求折价补偿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根据被告陈述的该房屋的价格决定由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相应的款项。被告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主张的该项债务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劳某与被告喻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喻某乙由原告劳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喻某甲应从2011年起每年支付女儿抚育费4,200元,款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三、被告喻某甲应补偿原告劳某房屋分割款6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业

书记员:骆俊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