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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洪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钱民初字第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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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夏某。

原告洪某为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因被告隐瞒按揭购买轿车的事发生争吵。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还打骂原告,致使原告流产。后原告离家,经亲戚劝说后才回去,但被告旧性不改,多次私藏原告的证件、皮夹及随身携带的包物,原告无法忍受于2010年6月中旬去表姐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感情,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婚前男方要发彩礼、家里要装修,我本打算购买10万余元的轿车,但原告希望购买15万元以上的车子,为了让原告高兴,所以我才按揭买了15万元以上的车子。原告怀孕时我都是陪原告去医院检查的,后来流产,我也伤心难过。原告离家,我去叫过原告的。原告要走时,我是去拉原告的,我并没有打原告。我们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有时要争吵,但以后我会改正缺点,希望原告给我一个机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生育情况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期间关系较好,2 ××××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自2010年7月初离家,被告曾数次邀原告回家,但因故未成。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失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沈海晓

书记员: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