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豪。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卫。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2010年8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豪,被告王某乙(2010年7月1日一次被告王某乙因身体不适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本人的书面意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曾于2008年3月21日、2008年12月10日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分别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时间已经过去两年多了,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也三年多了,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基于前两次起诉基本相同的理由,并且此次原告与被告因为感情不和分居的时间也早已超过两年,故原告现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离婚,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双方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在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同学关系,长期以来了解比较透彻,结婚以后更能相亲相爱,后来由于原告到临海做生意,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同居,嫌弃被告,要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一直以来都抱有让原告回心转意的态度,只要原告能回到被告身边,被告可以原谅原告。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而且被告已经患病,如果判决离婚,将不利于被告的治疗。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那么对于被告存入原告父亲名下的存款和租金收入、华强染化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润和债权等夫妻共同财产和被告的嫁妆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导致离婚的主要过错是在原告方,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少分或者不分,而且原告必须赔偿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住房,按照婚姻法第42条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生活困难,被告没有固定收入,还要每月支付医疗费,原告应当从住房等方面予以帮助,故被告要求法院判决位于绍兴市环城西路299号的房子归被告所有。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被告要求对被告将来的医疗费和现在存在的医疗费要由原告来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原、被告婚姻关系基本事实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因婚后一直未生育,双方为此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08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先后于2008年3月21日、2008年12月10日以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开庭调解,终因双方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本院均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及下列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原告提交的本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1913号、572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存于(2008)绍民一初字5727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发生矛盾的原因、分居时间及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2、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向绍兴县福全镇双山村委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纠纷由来的事实。(二)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情况 ①原告婚前财产情况:1994年9月16日,原告向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买入位于绍兴市环城西路299号(现地名)建筑面积为79.94㎡营业房一间(砖混结构),有关部门于1998年11月30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予以确认,该营业房现市场价格,经本院向税务部门咨询,税务部门掌握的目前相同地段的营业房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万元(用于计算契税);②被告婚前财产情况:被告现在原告处有下列婚前财产:画桌一张、西餐桌椅一套、圆桌一张、方凳十二条、大圆桌一套、四方桌一张、装饰柜一口、床头柜二只、落地衣架二只、梳妆台一口、木椅子四把、缝纫机一台、床一张(包括席梦思)、皮箱四只、硬木沙发一套、组合家具一套、三菱空调一台、画中画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对、VCD一只、功放一只、落地电风扇一把、吊扇一把(已破)、电冰箱一只、小天鹅洗衣机一只、热水器一只、皮沙发一把、椅子一把、棉被九条、彩瓶四只、饭锡锅二只、瓷茶壶二只、木水桶二只、木脚桶一只、碗盘若干、脸盆四只、台灯一盏、钢锅一只、木桶盘二只。以上事实认定由下列证据证实:3、原告提交的房屋订购合同一份、地名证明一份,本院向绍兴市房管处调取的房屋订购合同、商品房销售发票、房屋所有权证摘录,证明位于绍兴市环城西路299号的营业房一间系原告婚前购买、婚后领取产权证的事实;4、本院向税务部门调取的价格信息表一份,证明上述原告营业房现行市场价格情况的事实;5、本院制作的财产清点笔录二份,证明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情况事实。(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告于2007年1月1日将上述营业房出租给他人,租期为三年,并已一次性收取了租金,到期后承租人继续使用该营业房,但新的租赁合同尚未签订。1992年9月原告出资35.70万元(总注册资本88.80万元)与王阿权(即原告父亲王普权,占23.70%)、王月仙(系原告母亲,占10%)、朱国祥(王普权外甥,占26.90%)共同设立绍兴市华强染化物资有限公司。1997年10月原告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11月29日绍兴市华强染化物资有限公司因营业期限(经营期)届满被工商部门注销。另,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王某甲、账号为95×××11的银行卡中存入20,000元,该款原告于同日提取;原告在该行另行开设的账号为62×××17的银行卡中尚有余额51元。上述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所证实:6、原告提供的绍兴市华强染化物资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一份、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一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公司基本情况(注销)一份,证明绍兴市华强染化物资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的事实;7、原告提供的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存、取20,000元的事实;8、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名下银行存款余额的事实。双方对原告名下上述营业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租金收入、绍兴市华强染化物资有限公司注销前的盈利收入情况争议较大。首先,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租金收入,向法庭提交与承租人任舒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该二份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07年1月1日,租赁期均为3年,租金前一份为每年8,000元,另一份为每年28,000元,其余内容一致。原告解释租金低的一份是为应付税务部门用的,自己也是用这一份去缴税的,租金高的一份是2010年7、8月份补订的,这一份才是真实的;被告质证后认为这二份合同均不真实,据被告所知,该营业房早于1998年就由原告出租给他人,现在租金是每年5万多元,并要求本院调查该营业房自1998年至今的租金收入情况。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承租人任舒美作了调查,并实地勘察了该营业房,经调查、勘察,该营业房现有任舒美承租,用于经营皇冠王自行车,从2007年1月开始租赁,租期为三年,租金为每年28,000元,租金由王某甲一次性收取,到期后尚未重新签订合同,但营业房仍由任舒美在使用,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取租金10,000元,但认为以前收取的租金包括2010年收取的10,000元租金已用于看病、生活,没有积蓄。本院认为,被告要求调查原告营业房自1998年以来的租金收入情况,因双方于2008年分居,故1998年至2007年1月的租金收入情况与本案需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关联性,被告该项申请与法不符,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二份租赁合同,根据原告自己所作解释,一份为应付税务部门,当然不具有真实性,另一份系事后补订,经本院调查属实,依法应予认定。对于原告称所得租金收入已用于看病、生活,经查,原告于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中明确写明双方长期分居,2008年4月25日的庭审笔录中又陈述双方于2007年5、6月份分居,现又主张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用于为被告看病,显然自相矛盾,本院对原告这一解释不予认可,并据此可认定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租金收入数额为94,000元。其次,原告针对自己主张的绍兴市华强染化物资有限公司注销前的盈利收入情况,向法庭提交了资产负债表一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债权凭证一组,证明公司债权债务情况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亏损的是利润,不可能全部都亏损,而且自己与原告在临海经营期间将公司所得营业收入全部存入原告父亲王普权名下,由他代为保管,汇给王普权的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并提供2001年12月19日-××××年××月××日的存款单、存款凭条若干份加以佐证,原告质证认为,这些书证虽然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理由是绍兴市华强染化物资有限公司早于原、被告结婚前设立,公司于1999年11月注销,注销前原告按照出资额比例所得利润27,563.11元早已用于生活开销和看病,根本没有积蓄,嗣后,原告父亲领取了营业执照,原、被告是为其打工,汇给原告父亲的货款收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企业名称为绍兴经济开发区华强染料供应站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姓名王阿权,2009年5月5日工商部门颁发)一份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绍兴市华强染化物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设立于原、被告结婚登记前,亦即原告在该公司的出资额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的出资额在公司注销后有否收回、收回多少,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至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盈利收入,当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资产负债表,也仅有27,563.11元,原告解释该款已用于生活开销等,符合生活常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提出的汇给原告父亲王普权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提供的存款单、存款凭条,有的没有户名,有的户名为王普权,均无法体现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被告解释因没有与原告父母分过家,故自己持有上述凭证,本院认为,如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存款单、存款凭条所涉款项系原告与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可另行析产处理。(四)被告生活困难情况被告现居住在娘家。2010年5月4日被告因身体不适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期间于5月10日行“右甲状腺癌根治术”。出院诊断: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右甲状腺乳头状癌;右甲状腺腺瘤样增生结节伴囊性变;2型糖尿病。建休一月,医嘱加强营养,一月后门诊复查,花去住院费18,382.17元,现每天需吃药,每月门诊复查一次。被告现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福全网点实行代理制的正式业务员,其佣金收入根据其业务量计算。其在本村有农村大病医疗保险,无养老保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9、被告提供的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证明书二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现患有右甲状腺癌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10、本院向绍兴县福全镇双山村民委员会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同证据2),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目前工作及医疗、养老保险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在婚后10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情趣相左,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因双方结婚多年没有生育小孩,致使夫妻关系渐趋冷淡,2008年3月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逾2年,期间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还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虽二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的义务,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因双方分居已满2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认为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与她人同居并生育了小孩,要求原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处理,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应归还给被告。关于双方争执的位于绍兴市环城西路299号营业房一间的权属性质,从其权属来源来看,该房屋原告早在与被告结婚前就已经向房产公司购买,且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虽房屋所有权证书于婚后取得,但不影响本院对房屋所有权性质的认定。原告在双方分居后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并一次性收取了房屋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之规定,该收入依法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加上原告于今年另行收取的租金10,000元,合计94,000元。具体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规定,原告所得上述租金收入,以由被告分得其中6万元为宜。原告认为自己已将租金收入用于日常生活和看病等,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均是假的,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原告出租房屋的收入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本院调查属实,而且出租人和承租人均认可每年租金为28,000元的那份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租金收入应以此为准,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上述营业房亦属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在离婚后如发现原告在离婚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自发现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现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62×××17的存款余额根据本案情况可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存入另一账号为95×××11的20,000元,因该款原告已于同日提取,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尚在原告处,故本院不予分割。被告另主张分割双方在临海市经营时汇给原告父亲王普权的存款,并提供存款凭证一组,因前面已作评判,在此不再重复。应当看到,现被告患有右甲状腺癌,虽已作了根治术,但其需长期吃药治疗、定期复查是不争的事实,另外被告现暂住在娘家,并无自己的房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显属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情形,原告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一次性帮助,具体帮助方式,鉴于被告的营业房现正出租给他人使用,故以经济方式较为合理,根据本案情况和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经济上一次性帮助被告的数额为4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将其绍兴市环城西路299号营业房一间归其所有用以解决其住房问题,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二、下列现在王某甲处的王某乙婚前财产归王某乙所有:画桌一张、西餐桌椅一套、圆桌一张、方凳十二条、大圆桌一套、四方桌一张、装饰柜一口、床头柜二只、落地衣架二只、梳妆台一口、木椅子四把、缝纫机一台、床一张(包括席梦思)、皮箱四只、硬木沙发一套、组合家具一套、三菱空调一台、画中画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对、VCD一只、功放一只、落地电风扇一把、吊扇一把(已破)、电冰箱一只、小天鹅洗衣机一只、热水器一只、皮纱发一把、椅子一把、棉被九条、彩瓶四只、饭锡锅二只、瓷茶壶二只、木水桶二只、木脚桶一只、碗盘若干、脸盆四只、台灯一盏、钢锅一只、木桶盘二只,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履行完毕;三、王某甲名下现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62×××17的存款余额51元归王某甲所有;四、王某甲应支付王某乙租金收入6万元;五、王某甲一次性给予王某乙经济帮助40万元。上述四、五项合计,王某甲应给付王某乙46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鑫审判员:桑伟强人民陪审员:吴加茂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