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刘钢涛。委托代理人:陈雅仙。被告:陶某甲。
原告傅某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钢涛、陈雅仙,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安徽省怀远县褚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陶某乙,现在柯岩中心小学读书。由于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故原被告的婚前基础较差,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并有外遇,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原告曾于2010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故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我和原告已经组成了一个很好的家庭,有了一个儿子,如果离婚对家庭和儿子都不好,而且我心里也很疼爱我老婆和儿子。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肢残4级。××××年××月××日,原、被告在安徽省怀远县褚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陶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以及被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致夫妻不和,原告为此曾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傅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原告仍居住在所在单位浙江朗莎尔维迪制衣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于今年春节过后居住到别处,双方分居生活,原告遂于今年3月18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同时认定,现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浙D×××**小型汽车一辆,为购买安置房向被告胞姐陶广英借款2万元。原告当庭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要求对上述浙D×××**小型汽车一辆作价8,000元归其所有,被告表示同意。又认定,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签订《柯岩街道农户解困房申购安置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原告申购安置房位于澄海嘉园9幢204室,建筑面积107.70㎡,每平方米1,000元,计107,700元,自行车库7.99㎡,每平方米1,000元,计7,990元,合计115,690元,安置人口为7人(原、被告及儿子陶某乙,原告母亲陈雅仙及原告胞弟傅华钢,因陶某乙系独生子女,原告胞弟傅华钢系大龄青年,增加两个人口)。2010年11月19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付清了房款,但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残疾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浙江朗莎尔维迪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2010)绍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书、《柯岩街道农户解困房申购安置协议》、往来款票据、收据及当事人的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情趣不合,时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自前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因夫妻关系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当庭调解,夫妻无法和好,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小孩抚养问题,小孩现随原告生活,故仍由原告继续抚养较妥,被告依法应当负担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车子一辆,根据双方意见,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按双方认可的价格支付被告4,000元。座落澄海嘉园9幢204室安置房一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房屋为原、被告及小孩与原告母亲及其胞弟傅华钢共同所有的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另行析产处理。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傅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陶伟涛由原告傅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陶某甲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款一年一付,限于每年12月底前履行完毕;三、现在被告陶某甲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浙DX65**小型汽车一辆归原告傅某所有,傅某应支付陶某甲车辆分割款4,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包括随车证件)交付给原告;四、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债权人陶广英)由原、被告各半负责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二项陶某甲应负担的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2月止的小孩抚养费4,000元与第三项傅某应支付陶某甲的车辆分割款4,000元冲抵后互不找补。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鑫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