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张某甲。
原告潘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后恋爱。双方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年7岁。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女儿出生后不久夫妻就分居生活,女儿也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和2012年1月12日两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抚养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夫妻共同债务郑玲娟处借款10万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被告张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与诉状陈述不相符的。据了解,原告已经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郑玲娟处的债务,被告已支付过很多利息,并且最后一笔交给原告就有11万元,因此原告陈述现在还要再归还10万元是不符合事实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在诸暨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和2012年1月12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和(2011)绍诸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潘某已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此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明显改善,应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等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女儿随被告生活更宜。被告要求处理的欠纪方军等人的债务,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且又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不在离婚诉讼中作出处理。原、被告欠郑玲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应由双方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澍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应支付给被告张某甲女儿的抚养教育费5000元直至女儿成年,款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三、(2012)绍越商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欠郑玲娟的相应借款及利息由原告潘某、被告张某甲各半承担;四、驳回原告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羽
书记员:周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