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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蓝民初字第01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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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西安打工时认识,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家。2008年,原告独自去广东打工,与被告甚少见面。因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原、被告发生争吵,从2009年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西安打工时认识,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下半年,原告去广东打工,2006年,被告也去广东打工。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第第三款、《》第第一款、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元博审判员:毛朝晖代理审判员:周玲玲

书记员:张和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