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蓝民初字第0108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会利,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亚,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利,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自2009年春季被告外出打工后行为不检点,常与异性有不正当行为,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被告根本不听,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才补办结婚证,说明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不辞辛劳在家照顾老人及孩子。原告是受到外界诱惑才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尽管如此,只要原告能回心转意,被告将不计前嫌与其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8日生女儿王某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和一男子搂抱在一起的照片,被告辩称其和这位男子只是在闹着玩,他们之间并无不正当关系。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照片两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个女儿,二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在生活中,只因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与其他异性间的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妥善处理与其他异性的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有几张照片,证据不足,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武代理审判员:王军权代理审判员:王一婷

书记员:薛小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