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女,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蔡某某,男,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4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并经父母包办于1996年农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7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男孩并抱养一女孩。因双方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且不知悔改,所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2009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无任何好转。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蔡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某辩称,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但被告要抚养三个孩子,由原告提供抚养费,并将其嫁妆留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6年农历正月十一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21日生男孩蔡某甲,1999年农历6月抱养女孩蔡某乙(生于当年5月),2005年12月3日生女孩蔡某丙。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因家务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09年10月原告曾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回家一直在外打工。2010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给被告留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本院(2009)蓝民初字等846号民事判决书及与被告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2009年10月曾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不回家一直在外打工,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本案实际,孩子蔡某丙由原告抚养,蔡某甲、蔡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孩子蔡某丙由原告钱某某抚养;蔡某甲、蔡某乙由被告蔡某某抚养;三、原告钱某某的嫁妆,五尺大板柜一个、高低柜一个、写字台一个、木椅一对归原告钱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已预交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铁牛审判员:毛朝晖代理审判员:赵京进
书记员:曹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