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崔某某,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职业同上。
本院在执行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崔某某以双方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该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行为与法不悖,且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故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蓝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中关于2013年4月11日前李某某向崔某某支付35000元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邵哲强审判员:许宏刚审判员:王鹏晖
书记员:甄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