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佘某,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辛某,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执行在佘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佘某与被执行人辛某经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双方约定辛某于2013年12月9日一次性支付给佘某之子的抚养费人民币10800元,佘某自愿放弃剩余的辛某抚养费,不再要求辛某支付。申请执行人佘某如数收到上述款项。案件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7)蓝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樊晓明审判员:潘西社审判员:许宏刚
书记员:胡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