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文辉,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艾某某,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同原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3年9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领结婚证,婚后生有两个子女。2007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艾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3年8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领结婚证。1994年7月7日生女孩刘甲,现在外打工,2000年11月1日生男孩刘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多次发生吵架,夫妻关系不和睦。2007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1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什字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均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认定为事实婚姻。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睦,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本案实际,子女刘乙由原告抚养,子女刘甲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成年人,故其抚养问题本案不予考虑。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有关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子女刘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8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朝晖审判员:任晓飞代理审判员:周玲玲
书记员:吴夏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