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某,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一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外打工,却从不寄钱回家,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自2009年起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7月5日生女儿韩某甲。原、被告于2006年底外出,自2009年起原告在桂林进军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再没有回过被告家。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一节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亦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蓝田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韩某某之母的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起其二人一直分居,无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一婷
书记员:薛小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