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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录某诉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2012)东民初字第1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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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某。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为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20日在东阳市原上卢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5月收养了女儿何某乙。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6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09年11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何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8日收养女儿何某乙的事实。三、东阳市江北街道社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四、本院(2009)东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的事实。

被告傅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证据一、二、四,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经审核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20日在东阳市原上卢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5月收养了女儿何某乙。在婚后较长时期内,原、被告基本能做到和睦。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曾因故失和,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虽没有明显改善,但双方仍一直共同生活。今年下半年以来,双方关系再度恶化,导致原告再次提起本次离婚诉讼。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仅有电冰箱、电视机各一台,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具备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目前夫妻关系失和,但本案不存在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之处,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重归于好是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杜忠东

代书记员:蔡海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