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郑某。
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 ××××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郑某辩称,双方经自由恋爱培养了一定的感情,结婚后双方感情还好,也生育了女儿,共同生活了十年有余,在生活中偶尔口角争吵也有,但总体上感情较好,整个家庭是和睦相处的,根本谈不上离婚的地步,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容忍,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徐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发生。从2010年正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提供
的结婚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一女儿,共同抚养了七年多。虽因双方性格不合及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发生,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沟通,继续共同生活,多以家庭和女儿的利益为重,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小松
代书记员:胡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