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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东横民初字第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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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付某。被告:陈某甲。

原告付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在东阳市东门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大女儿陈某乙,现年23岁。1992年双方某某妻感情不和而离婚,××××年××月××日,因为年幼的孩子,双方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生育小女儿陈某丙,现年11岁。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了琐事而争吵,被告有时因原告向他要钱而殴打原告,甚至为小事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女儿的抚养权由小女儿自己决定,抚养费共同承担;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

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曾经离婚过,后来复婚的。如果原告满足被告的要求,双方能达成协议,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

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在东阳市东门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年23岁。1992年双方因感情不和而离婚,于××××年××月××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陈某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红木家具一套、对被告的弟弟享有债权12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向陈丙借款30000元。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陈述不一。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在第一次结婚后离婚,又于1998年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女儿,应当确认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尊重,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存在较大的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正军

代书记员:金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