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曹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东民初字第119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曹某甲为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认识,不多久双方在不够了解的情况下就同居了。1999年5月19日双方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按农村风俗办理迎娶。2000年6月1日生一女,取名曹某乙。婚后,原告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和,且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06年开始原告到广州上班,双方开始两地分居。原告到广州上班后,被告就经常夜不归宿,对家里的事不管不问,为此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07年农历正月初八开始,双方正式分居。2008年下半年,被告还提出要和原告离婚意愿,使原告无法安心在外地工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马某书面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为了更好的生活,婚后夫妻同心协力置办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居、被告对家事不管不问都不是事实。被告非常愿意给原告一个回头的机会,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情份,不受外界的任何诱惑,与被告一起过幸福美满的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恳请法院能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1999年5月19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琐事及互相猜疑,时有争吵发生。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一致确认婚后置办了六件套红某家具一套、煤气灶一套、34寸电视机一台。对原

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共同生活了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了一女儿。虽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和因互相猜疑而时有争吵发生,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沟通,相互体贴,多一些谅解,并多以家庭和女儿的利益为重,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小松

代书记员:胡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