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卢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工作中认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2月6日在吴宁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2年5月2日生下一女,取名卢某某。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一直试图修复与被告感情,但无甚效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权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解释诉讼请求中的共同债权实际是指共同财产。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009)东某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多次要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金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1997年即同居生活。双方感情因家庭原因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关于现所住的房屋的归属问题,夫妻双方无根本性矛盾。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为了女儿考虑应尽量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夫妻共同债权是没有的,共同债务有原告向被告母亲的借款三万元未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在一起工作时认识并自由恋爱,第二年即同居生活。2001年2月6日在原东阳市吴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02年5月2日生一女儿,取名卢某某。因所住房屋的归属问题及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发生,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后置办了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有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8000元未还。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反映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没有反映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因
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了一女儿。虽因所住房屋的归属问题及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能够多些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同时原告能够与其亲属妥善解决好现所住房屋的归属问题,改善被告与公婆之间的关系,双方多以家庭和女儿的利益为重,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小松
代书记员:胡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