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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王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东巍民初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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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吕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起诉称,被告系再婚,并与前夫育有一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仅来原告家住了几天,即返回娘家。原告发现被告时有不正常状态,后了解到被告曾患有精神疾病,时好时坏。此后,被告也曾来过原告家,但双方沟通困难,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关系和感情。之后,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几年来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二、2010年1月4日东阳市巍山镇甲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无夫妻之实,被告原有精神病,经双方协商同意脱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吕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

构成的有效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25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有些矛盾,主要是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问题及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忍让以及加强相互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着想,多考虑家庭的利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韬

代书记员: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