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被告:宗某。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一儿子,名叫宗乙,现在江北中心小学上六年级。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被告好吃懒做,没有一点责任心,而且脾气极差,动不动就用恶语相骂于原告。原告在外做工很辛苦,被告一点都不体谅,还在外诉说原告的不是。2006年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儿子的出生情况的事实。
被告宗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有像原告所说的好吃懒做,而是原告自己对家里的事情不管,每天晚上去舞厅里玩的。被告也没有骂原告,也没有原告所说的分居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在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滨信用社的存款情况,用以证明夫妻存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同年9月2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宗乙,现在江北中心小学读书。因性格不合及缺少沟通,互相不信任,双方时有争吵发生,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户口簿,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存款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取出来的钱都已用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一儿子。虽因性格不合及缺少沟通,互相不信任,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能够多些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同心协力,共同致富,多以家庭和儿子的利益为重,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小松
代书记员:胡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