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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陆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东南民初字第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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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

原告陆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

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认、恋爱,××××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双方于2009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

被告徐某答辩称:原、被告偶有为生活琐事争吵,但并无打骂事实,且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置办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结婚已近四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加理解,相互关心,相互扶助,对家庭尽心尽责,夫妻关系应能维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启市

书记员: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