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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东横民初字第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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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甲。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1991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2009年9月27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为此,诉请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朱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东横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因感情不和,朱某曾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诉

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朱某提供的证据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8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马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待业在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陈某丙,现在马宅镇中心小学读五年级,与原告共同生活,陈某丙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要求随母亲共同生活。近年来,夫妻关系因故失和,原告曾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应当认定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朱某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本院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朱某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女儿陈某丙已年满十周岁,明确表示要求跟朱某共同生活,且一直都有朱某抚养,女儿陈某丙由朱某抚养成人,更有利于陈某丙的健康成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陈某甲支付女儿抚养费6000元/年,直至女儿陈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因陈某甲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有纠葛,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朱某抚养成人,被告陈某甲应从2010年起于每年的8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朱某女儿陈某丙的抚养费6000元至陈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正军

代书记员:金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