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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东某初字第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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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金某。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金某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人民陪审员张某帆、期钦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置家某和儿子于不顾,曾于2005年3月13日、2009年4月两次离家出走,且在后一次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9年5月12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10日贵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依法解决子女抚养教育问题。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本院(2009)东某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和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的事实。三、户口本1份,以证明双方生育了儿子陈某乙的事实。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即因故失和。2009年5月1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被告下落不明。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的离婚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飞利浦剃须刀一把,创维21寸全屏彩电一台,青苹果饮水机一台,苏泊尔电饭锅一个,沙发两支,音响两台、毛巾架等家某用品,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存款,但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已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第一次提出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没有和好的基础,综上,应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在被告下落明确后,双方如对此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同样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在被告金某下落不明期间,儿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李晓明人民陪审员张某帆人民陪审员斯钦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许晓梅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李晓明会签: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主送机关:抄送机关:发文号:(2010)东某初字第539号二o一0年六月三十日封发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金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金某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人民陪审员张某帆、期钦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1日生育儿子陈乙。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置家某和儿子于不顾,曾于2005年3月13日、2009年4月两次离家出走,且在后一次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9年5月12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10日贵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依法解决子女抚养教育问题。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8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本院(2009)东某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和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的事实。三、户口本1份,以证明双方生育了儿子陈乙的事实。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2004年4月8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1日生育儿子陈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即因故失和。2009年5月1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被告下落不明。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的离婚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飞利浦剃须刀一把,创维21寸全屏彩电一台,青苹果饮水机一台,苏泊尔电饭锅一个,沙发两支,音响两台、毛巾架等家某用品,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存款,但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陈述不一。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已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第一次提出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没有和好的基础,综上,应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在被告下落明确后,双方如对此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同样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在被告金某下落不明期间,儿子陈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长:李晓明人民陪审员:张某帆人民陪审员:斯钦明

代书记员:许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