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刘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东巍民初字第25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 ××××年××月××日在东阳市巍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1月9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性格粗鲁,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身体健康的时候就和朋友出去玩,并和外面的女人的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女儿不管不问,家务及照顾女儿全由原告一人负担。虽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改正缺点,但是至今没有改变。另外,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东阳市××××层房屋一处、飞利某电动车一辆、小飞哥电动车一辆、17寸组装电脑一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2001年前后,原告向东阳市东岍新村郑某某处借款3万元,用于服装代加工的费用。2006年被告生病期间,原告向徐丙借款1万元。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女儿每年3000元的抚养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年××月××日在东阳市巍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的事实。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相识、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情况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从相识到相恋直到登记结婚,都是双方自由意思表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确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生活发生磨擦实属难免。被告脾气不好是由于生理原因造成的,所以原告应予以谅解。平常被告确实会和朋友出去玩,但是原告说被告和外面的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女儿都是由被告的父母照顾,被告身患精神疾病,原告具有扶养义务。另外,原告所说的位于东阳市巍山镇光里湖上马某的房某是被告父亲所有,双方共有的财产是飞利某电动车一辆、小飞哥电动车一辆、17寸组装电脑一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所说的债务被告不知晓,被告为装修房某,于2010年2月18日向东阳市 ××××村徐丁借款15000元,于2010年3月26日向东阳市×× ××村徐戊借款1万元于2010年3月30日向东阳市××××村徐己借款5000元。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甲向本院提供东阳市精神病医院病程记录单一分,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因复发性躁狂症住院治疗95天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原告认为被告现在已基本康复,但对证据的证明力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 ××××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双方无共同债权,双方陈述一致的共同财产为飞利某电动车、小飞哥电动车各一辆、17寸组装电脑一台。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是否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从本案情况来看,双方的矛盾主要是缺乏沟通和理解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韬

书记员:孙玉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