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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虈云清与李洪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合江民初字第1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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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庆忠,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查无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实录乡三江村村委会的证明及喻文书、杨常芳、罗永成、黄友成的证人证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1月,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查无音讯,双方已分居生活4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擅自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自由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清人民陪审员:罗远明人民陪审员:赵学成

书记员:田永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