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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合江民初字第1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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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55年8月2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段元芳,合江县佛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59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原告外出务工后,被告在家与原告嫂子角孽从而离家出走,原告得知后赶回家中经多方打听均无任何消息,现被告下落不明时间达11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张某某与原告的嫂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遂于2000年12月(农历)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经多方寻找也没有消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合江县大桥镇长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陈以明、刘智均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结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于2000年农历12月与原告嫂子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时间长达11年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东财人民陪审员:匡维秀人民陪审员:甘祥容

书记员:刘利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