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6日以双方已经协商到民政部门解决为由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审判长:崔灿代理审判员:王西江代理审判员:刘雨蓉
书记员:武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