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略)。被告王xx,(……略),李xx之夫。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子王x。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吵架,有时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或发生矛盾后长期冷淡对待,使原告不堪忍受精神和肉体的折磨,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婚前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好,现儿子正读高中,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子王X,婚后虽有争吵,但无大矛盾。2012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李xx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应慎重对待。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要求离婚,对婚姻大事不够慎重,且其子正在读高中,需要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xx与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新华审判员::胡新明审判员::周海来
书记员::招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