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严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严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审判员:王哲平
书记员:刘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