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城关镇,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初相识恋爱,2011年4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因我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俩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的语言,无法与被告交流。被告与我婚后没有稳定职业,又不愿学习,什么技术特长都没有,整日游手好闲,且不听我劝解,为此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段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2012年8月12日因我在王村打工期间没有要下钱,原告和我吵闹后便离家出走,虽经我做和好工作仍未见效。原告段某某诉讼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12日相识恋爱,2011年4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属再婚,被告系初婚)。期间原告段某某接受被告张某某彩礼30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性格各异,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生活不和谐,并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2012年4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吵闹,并相互厮打,之后又不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8月双方因被告外出打工之事意见分歧,并因此发生打架,之后原告便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在原告诉讼离婚期间因言语不投发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致原告右耳膜穿孔,夫妻关系更加紧张。2011年原、被告所在村给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50000元,原、被告共分得100000元。原、被告及被告家人于2011年10月共同建造单元式的平板房一幢及平板房二间。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现原告段某某诉讼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为此,原、被告各执已见,达不成协议,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姻基础不牢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双方沟通交流较少。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之后不能妥善处理,化解夫妻矛盾,致使双方自2012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虽经被告作和好工作,但矛盾并未缓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原告收受被告彩礼,给被告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原、被告所在村组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50000元及与家人共同建造的单元式的平板房一幢及平板房二间,属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原告享有一定份额,被告应将原告所享有的份额折价给付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段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彩礼24000元;被告张某某付给原告段某某共同财产享有份额折价款26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军审判员:王宏人民陪审员:王学芳
书记员:魏武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